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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金信托產(chǎn)品托管業(yè)務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

      • 2013-05-26 17: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yè)務的經(jīng)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信托計劃),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yè)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托計劃財產(chǎn)獨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chǎn),信托公司不得將信托計劃財產(chǎn)歸入其固有財產(chǎn);信托公司因信托計劃財產(chǎn)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chǎn)和收益,歸入信托計劃財產(chǎn);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chǎn)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托計劃財產(chǎn)不屬于其清算財產(chǎn)。  

       

      第四條 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計劃財產(chǎn),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第二章 信托計劃的設立

       

       

      第五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shù)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shù)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chǎn)業(yè)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  

      (六)信托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托單位;  

      (七)信托合同應約定受托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托財產(chǎn)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規(guī)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chǎn)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chǎn)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七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應有規(guī)范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參與信托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yè)團隊的履歷、專業(yè)培訓及從業(yè)經(jīng)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托公司異地推介信托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注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托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托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jīng)營業(yè)績作夸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lián)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 信托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托計劃說明書;  

      (三)信托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規(guī)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  

      (三)信托公司依據(jù)信托計劃文件管理信托財產(chǎn)所產(chǎn)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chǎn)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chǎn)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托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計劃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托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的數(shù)量,分別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條 信托計劃說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托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托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托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單位價格;  

      (五)信托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托經(jīng)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規(guī)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信托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托計劃的規(guī)模與期限;  

      (五)信托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七)信托財產(chǎn)稅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九)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chǎn)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一)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guī)則;  

      (十二)新受托人的選任方式;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信托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span-converted-space>  

         

      第十四條 信托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財產(chǎn)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托公司依據(jù)本信托合同約定管理信托財產(chǎn)所產(chǎn)生的風險,由信托財產(chǎn)承擔。信托公司因違背本信托合同、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chǎn)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第十五條 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并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愿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應當提供便利,保證委托人能夠查閱或者復制所有的信托計劃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可與商業(yè)銀行簽訂信托資金代理收付協(xié)議。委托人以現(xiàn)金方式認購信托單位,可由商業(yè)銀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業(yè)銀行辦理信托計劃收付業(yè)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業(yè)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業(yè)銀行代為向合格投資者推介信托計劃。  

       

      第十七條 信托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托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托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返還委托人已繳付的款項,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chǎn)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chǎn)承擔。  

       

      第十八條 信托計劃成立后,信托公司應當將信托計劃財產(chǎn)存入信托財產(chǎn)專戶,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第三章 信托計劃財產(chǎn)的保管

       

       

      第十九條 信托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xiàn)金類的信托財產(chǎn),信托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信托計劃存續(xù)期間,信托公司應當選擇經(jīng)營穩(wěn)健的商業(yè)銀行擔任保管人。信托財產(chǎn)的保管賬戶和信托財產(chǎn)專戶應當為同一賬戶。  

      信托公司依信托計劃文件約定需要運用信托資金時,應當向保管人書面提供信托合同復印件及資金用途說明。   

         

      第二十條 保管協(xié)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托計劃財產(chǎn)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  

      (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保管人對信托公司的業(yè)務監(jiān)督與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管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托財產(chǎn);  

      (二)對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計劃分別設置賬戶,確保信托財產(chǎn)的獨立性;  

      (三)確認與執(zhí)行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chǎn)的指令,核對信托財產(chǎn)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chǎn)賬目;  

      (四)記錄信托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托公司的資金用途說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報告;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遇有信托公司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信托合同、保管協(xié)議操作時,保管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糾正;當出現(xiàn)重大違法違規(guī)或者發(fā)生嚴重影響信托財產(chǎn)安全的事件時,保管人應及時報告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信托計劃的運營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設立為信托計劃服務的信托資金運用、信息處理等部門,并指定信托經(jīng)理及其相關的工作人員。  

       

      每個信托計劃至少配備一名信托經(jīng)理。擔任信托經(jīng)理的人員,應當符合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規(guī)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對不同的信托計劃,應當建立單獨的會計賬戶分別核算、分別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信托資金可以進行組合運用,組合運用應有明確的運用范圍和投資比例。  

      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資金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采用資產(chǎn)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資比例和投資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風險。 

         

      第二十六條 信托公司可以運用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運用信托資金。  

      信托公司運用信托資金,應當與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計劃實收余額的30%;  

      (三)不得將信托資金直接或間接運用于信托公司的股東及其關聯(lián)人,但信托資金全部來源于股東或其關聯(lián)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財產(chǎn)與信托財產(chǎn)進行交易;  

      (五)不得將不同信托財產(chǎn)進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將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計劃投資于同一項目。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計劃文件沒有約定其他運用方式的,應當將該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計劃的變更、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九條 信托計劃存續(xù)期間,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資者轉讓其持有的信托單位。信托公司應為受益人辦理受益權轉讓的有關手續(xù)。  

       

      信托受益權進行拆分轉讓的,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  

      機構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計劃終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屆滿;  

      (二)受益人大會決定終止;  

      (三)受托人職責終止,未能按照有關規(guī)定產(chǎn)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情形?!?span-converted-space>  

         

      第三十一條 信托計劃終止,信托公司應當于終止后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經(jīng)審計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約定清算報告不需要審計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經(jīng)審計的清算報告。  

       

      第三十二條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財產(chǎn),應當依照信托合同約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單位比例進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現(xiàn)金方式、維持信托終止時財產(chǎn)原狀方式或者兩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現(xiàn)金方式的,信托公司應當于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滿日前變現(xiàn)信托財產(chǎn),并將現(xiàn)金存入受益人賬戶。  

      采取維持信托終止時財產(chǎn)原狀方式的,信托公司應于信托期滿后的約定時間內,完成與受益人的財產(chǎn)轉移手續(xù)。信托財產(chǎn)轉移前,由信托公司負責保管。保管期間,信托公司不得運用該財產(chǎn)。保管期間的收益歸屬于信托財產(chǎn),發(fā)生的保管費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財產(chǎn)承擔。因受益人原因導致信托財產(chǎn)無法轉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應當用管理信托計劃所產(chǎn)生的實際信托收益進行分配,嚴禁信托公司將信托收益歸入其固有財產(chǎn),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財產(chǎn)墊付信托計劃的損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與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信托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并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有權向信托公司查詢與其信托財產(chǎn)相關的信息,信托公司應在不損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準確、及時、完整地提供相關信息,不得拒絕、推諉。  

       

      第三十六條 信托計劃設立后,信托公司應當依信托計劃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資金管理報告、信托資金運用及收益情況表?!?/p>

         

      第三十七條 信托資金管理報告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托財產(chǎn)專戶的開立情況;  

      (二)信托資金管理、運用、處分和收益情況;  

      (三)信托經(jīng)理變更情況;  

      (四)信托資金運用重大變動說明;  

      (五)涉及訴訟或者損害信托計劃財產(chǎn)、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計劃文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 信托計劃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應當在獲知有關情況后三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受益人書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應對措施:  

      (一)信托財產(chǎn)可能遭受重大損失;  

      (二)信托資金使用方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  

      (三)信托計劃的擔保方不能繼續(xù)提供有效的擔保。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計劃的全部資料,保存期自信托計劃結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條 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的情況實施現(xiàn)場檢查和非現(xiàn)場監(jiān)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計劃的相關資料。  

      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在現(xiàn)場檢查或非現(xiàn)場監(jiān)管中發(fā)現(xiàn)信托公司存在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應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采取暫停業(yè)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jiān)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會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大會由信托計劃的全體受益人組成,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二條 出現(xiàn)以下事項而信托計劃文件未有事先約定的,應當召開受益人大會審議決定:  

      (一)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  

      (二)改變信托財產(chǎn)運用方式;  

      (三)更換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報酬標準;  

      (五)信托計劃文件約定需要召開受益人大會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大會由受托人負責召集,受托人未按規(guī)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代表信托單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權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條 召集受益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受益人大會不得就未經(jīng)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四十五條 受益人大會可以采取現(xiàn)場方式召開,也可以采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每一信托單位具有一票表決權,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大會應當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單位的受益人參加,方可召開;大會就審議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jīng)參加大會的受益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但更換受托人、改變信托財產(chǎn)運用方式、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應當經(jīng)參加大會的受益人全體通過。  

      受益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并向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信托公司設立信托計劃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由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由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并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由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第五十條 信托公司不依本辦法進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由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受益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p>

         

      第五十一條 信托公司設立、管理信托計劃存在其他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兩個以上(含兩個)單一資金信托用于同一項目的,委托人應當為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合格投資者,并適用本辦法規(guī)定。  

       

       

      第五十三條 動產(chǎn)信托、不動產(chǎn)信托以及其他財產(chǎn)和財產(chǎn)權信托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7號)不再適用。

       

       

       

      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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